《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同为青少年钙铁锌补充剂的经营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认定某甲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确定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相关内容是否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是否对某丙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一)被诉侵权视频的相关内容能够明确指向某丙公司。
通过某丙公司的宣传推广,涉案“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某丙公司涉案产品的重要标识。本案被诉侵权视频将“某网红代言钙铁锌”产品与“某钙铁锌果蔬能量饮”进行比对,虽然外包装罐对“诺特兰德”商标进行了遮挡,但其取出的独立小袋产品上仍能看到“诺特兰德”商标;且外包装罐与某丙公司“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的外包装罐高度相似,以至于相关公众在视频评论区发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罐装图片,更有部分消费者作出“我刚拍了诺特兰德的,不知道好不好”“诺特兰德我刚拍,你这样对比,我就要纠结”等评论,直接指向“诺特兰德”品牌。据此,相关公众可以辨认或查询出被诉侵权视频中“某网红代言钙铁锌”产品即为某丙公司“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产品。
(二)被诉侵权视频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构成对某丙公司的商业诋毁。
被诉侵权视频发布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产品外包装罐特征识别出“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产品并在评论区提出质疑及退货意向,某甲公司不仅未作澄清或纠正,反而主动在评论区引导消费者尝试选购“某品牌”产品,放任并利用自身误导性内容造成贬损某丙公司商誉的后果,具有主观过错。同时,某甲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中介绍比对产品时使用了“钙含量300毫克,铁1.2毫克,含量都不达标”“是淀粉做的,里面矿物质维生素微乎其微”等表述。经营者对他人产品并非不能评论或批评,但必须基于正当目的,内容亦应当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具有合法依据,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被诉侵权视频中的“钙含量300毫克,铁1.2毫克”确系某丙公司“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每一独立小袋标注的含量信息,但某甲公司在视频中作出的“含量都不达标”“是淀粉做的”“矿物质维生素微乎其微”等负面评价并无权威检测、行业标准等专业依据支撑,构成虚假信息,且已超出正常评论的合理限度,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意愿和购买决定。
综上,某甲公司作为与某丙公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在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针对某丙公司“诺特兰德钙铁锌直饮包”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某丙公司涉案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某丙公司涉案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某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某丙公司的商业诋毁。
某甲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推荐的系某乙公司销售的“某钙铁锌果蔬能量饮”产品,且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既未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视频中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特殊关系,能够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