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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诉讼调解、商事调解该如何选择?

  • 更新时间 2026-10-26 15:28:43
仲裁调解、诉讼调解、商事调解该如何选择?

    三种调解虽然都是解决争端的方式,但在程序、成本、涉外执行效力上有着显著的不同。既然如此,就会有选择哪种方式的问题。而作为当事人,具体应该选择哪一种调解,或者倾向于选择哪一种调解,先要搞清楚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本文就这个小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程序问题:调解的起点

    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是程序内调解。它们依附于已经启动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法官或仲裁庭主持,调解是裁判权运作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可随时根据案情推进调解;仲裁调解则可以由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二者的共同特征是:不是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发生在诉讼或仲裁的程序之内。调解的起点是在程序开始之后。

    作为当事人而言,其实随时享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尤其是指在提起诉讼或仲裁之前,可以申请商事调解。但是进入诉讼或仲裁之后,调解就主要是依附于程序的调解。是不是可以不进行程序内的调解,而去寻求程序外的商事调解呢?当然可以。尤其是根据仲裁法,这种程序外的调解如果成功,可以视为当事人庭外和解,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出具裁决书。但是一般来说,进入程序后,当事人寻求庭外调解的可能性不大,必要性不强。

    商事调解则是程序外调解,也就是说它并不依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理论上来说,假如调解不成,后续仍要启动程序,因此可以说它开始于程序启动之前。2026年5月1日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将其界定为“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由平等商事主体间自愿协商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商事调解的独立性是其主要特点。对于调解组织而言,这种独立性有利有弊。利在于它的灵活性,随时可以启动,不受程序限制;弊在于由于没有诉讼和仲裁的引流,当事人主动找到调解机构的机会大大减少。这有赖于诉讼或仲裁代理人对于当事人的提醒,或者当事人对于商事调解的熟知或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执行力;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调解达成的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如果在国内执行,须借助司法确认、仲裁确认或赋强公证方能获得强制执行力。但是,如果是涉外性质的调解协议,需要在境外执行的话,则不能借助司法确认、仲裁确认,因为根据后文讲到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该种情况下可能会被认为是“已被记录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可据此执行的和解协议”而无法在境外执行。

    二、扣除审限与延长审限

    扣除审限是诉讼调解独有的问题,仲裁和商事调解不存在这一概念。其原因在于:诉讼有法定审限,调解若占用审理时间而不从审限中扣除,法院将面临超审限的压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申请法院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答辩期满前调解的延长期间不计入审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未达成协议的,经各方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仲裁程序中没有扣除审限的制度安排。但是,在特别情况下,仲裁庭可以

申请仲裁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审限,而调解可以作为申请的理由之一,所以调解是仲裁程序中可以延长审限的一种情形。无论是扣除审限还是延长审限,都是在具有审限限制的情况下才有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审限问题就成为程序内调解和程序外调解主要区别之一。

    三、调解的成本

    商事调解的成本优势最为显著。根据统计,调解所需的时间和花费约为仲裁的三分之一、诉讼的十分之一。以一起标的额较大的纠纷为例,仲裁费用(含仲裁员收费和机构报酬)可达数十万元,而商事调解费用可能不到十万元。

    但成本低不能简单等同于最优选。因为商事调解的成本优势依赖于调解成功这一前提,若调解失败再转入仲裁或诉讼,前期投入的调解费用与时间将构成额外的成本。所以,成本的对比只有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对比才有实际意义。

    四、涉外执行问题

    如果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就会涉及到将来便利执行的问题,也就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实现这一根本问题,所以很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说仲裁调解。在国内执行层面,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效力相同,均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在境外执行层面,依据《纽约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通常是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在缔约国能否获得同等对待,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据观察,仲裁调解书很难在境外执行。

    其次是诉讼调解。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质上是法院司法文书,其境外执行依赖国家间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书的条约或互惠关系,而该类互惠性公约或条约覆盖范围、便利性远不及《纽约公约》。

    最后是商事调解。《新加坡调解公约》于2019年签署,该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提供了直接执行机制。与《纽约公约》不同,《新加坡调解公约》不设承认环节,采用简化执行机制,当事人可直接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但需注意:已被记录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可据此执行的和解协议,被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以避免与《纽约公约》等现有机制重叠。

    五、案件类型限制

    仲裁的受案范围存在法定限制。《仲裁法》明确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调解作为仲裁程序内的调解,自然应受到这一条款的限制。

    诉讼调解的范围受到审判程序性质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以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和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民事案件,法院不予调解。但民商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远宽于仲裁,因此诉讼调解的可覆盖领域也相应更广。

    商事调解的范围以商事争议为限,采用列举加排除的方式确定。列举的范围涵盖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排除的范围则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所以如果单看受案范围,商事调解的范围最小:它只处理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不得处理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或身份关系纠纷;诉讼调解的范围则最广。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一最基本的逻辑:如果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则最先选择商事调解,以便调解协议具有境外执行的便利性。如果不能调解,则尽量选择仲裁程序(交易开始时可提前选择签署仲裁协议),因为依据《纽约公约》,裁决书也用样具有境外执行的便利性;

    如果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则根据调解成功的可能性确定是否选择商事调解,因为一旦调解不成,商事调解将成为沉没成本。所以不好确定是否能够调解的情况下,如果为了维护好的商事关系,也可选择先行进行商事调解,这是为了后续商事合作的进行,不能因一事而影响商业机会。如果不考虑这个情况,又没有太大的调解可能性,则可以选择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而是进行诉讼调解还是仲裁调解,这在交易开始时已经确定好了:如果签署有仲裁协议则进入仲裁,如果没有则进入诉讼。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在纠纷产生后,仍可选择签署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处理纠纷,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太常见,因为一旦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的信任就不同以往,再想达成一致的处理纠纷的意见,显然就不容易了。

    当然,现在各地法院如北京法院会在受理案件之前,委托社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其中就包括商事调解,以及一些其他性质的社会调解,这种情况下,类似于前文提到的商事调解,因为此时诉讼程序尚未开始。不同之处是法院向调解机构引流,调解不成不收取费用。由于类似一种前置程序,所以不过多探讨选择的优劣性。而且调解成功,一般会选择由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定书,所以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调解,而更类似于诉讼调解。

    作者:唐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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