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终止招标的法定情形到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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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项目,多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应如何处理?
一,问题提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 号令)对政府采购招标采购项目,多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 号令)及相关法规并未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项目,多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项目,多家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到底应如何处理呢?
二,法律法规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 74 号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未对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项目的相同品牌产品设置专门法定规则。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 87 号令)第三十一条,只是招标项目同品牌处理的核心条款。
3、财政部财办库〔2003〕38 号复函精神:政府采购的竞争,本质是不同品牌、不同生产制造商之间的竞争。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参与响应,原则上只能按一家有效供应商计算。
三,分析探讨
1、法律条文梳理
(1)区分法规适用边界。87 号令适用范围是招标项目,不能直接强制套用于竞争性谈判、询价、磋商。74 号令、财库214号文没有同品牌、核心产品的硬性规定,这是非招标采购最容易踩坑的地方。
(2)非招标项目遵循采购文件约定优先。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应当提前写好相同品牌产品评审规则,明确单一产品同品牌如何计家数;多产品项目是否设置核心产品、核心产品品牌相同如何处置。采购文件没有约定时,评审小组不能临时创设新规则,但可以依据财政部一贯的竞争原则参照 87 号令处理。
(3)有效供应商数量判定。扣除同品牌合并计算后的有效供应商数量,是判断项目是否满足法定家数要求的关键。非招标项目供应商一般不得少于3家;特殊情形经财政部门批准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可 2 家。合并后不足法定数量,项目应当终止,重新开展采购。
2、对比判断
(1)招标项目与非招标项目规则差异
①招标项目:法定强制适用。多家投标人核心产品品牌一致,直接适用 87 号令第三十一条,无需另行约定;非单一产品项目必须明确核心产品。
②非招标采购项目:约定优先、参照适用,没有法律强制条款。采购文件写了就按文件执行;文件未载明,评审小组参照品牌竞争原则处理。非招标项目不强制设置核心产品,如果采购文件没有定义核心产品,评审专家不得在评审现场自行划定核心产品。
(2)不同非招标方式处理逻辑
①询价采购:询价普遍采用最低价成交,逻辑贴近 87 号令最低评标价法。多家供应商提交相同品牌产品,资格、符合性审查全部通过后,仅保留报价最低的一家,其余同品牌供应商响应无效;报价一致时,按采购文件约定或随机抽取确定,再统计有效供应商数量。
②竞争性谈判:谈判采用最低价成交模式,处理思路与询价一致。谈判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阶段识别同品牌情况,合并计算供应商数量,避免形式上三家、实质只有一个品牌竞争。
③竞争性磋商:磋商多用综合评分。同品牌多家响应的,全部通过审查后,只保留得分最高的一家,其余同品牌供应商不再纳入候选推荐名单,再重新核算有效供应商数量。
3、风险提示
(1)风险点一:采购文件空缺。谈判、询价、磋商文件完全不约定同品牌处置方式,评审现场才发现多家同品牌,极易引发质疑、投诉。评审小组自行创设评审规则,会被认定程序违法。
(2)风险点二:混淆“供应商数量”和“品牌数量”。不少代理机构只统计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数量,不合并同品牌,造成形式满足3家、实质竞争不足,属于竞争不充分。
(3)风险点三:自行增设核心产品。采购文件没有写明核心产品,评审小组评审过程临时划定核心产品,以此判定同品牌,属于越权。
四,实务案例
1、案例概况:
某市医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医疗设备,采购文件未专门约定相同品牌处理规则,预算80万元。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均提供A品牌同一型号设备。
2、错误处理:
谈判小组在初次报价后,以“同品牌按一家计算”为由,淘汰了报价较高的两家供应商,仅保留报价最低者进入最终报价。
3、财政部门认定:
竞争性谈判属于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文件未专门约定相同品牌处理规则,不直接适用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谈判小组在初次报价后淘汰同品牌供应商,违反了74号令保障所有合格供应商参与谈判的要求,投诉成立。
4、案例启示:
非招标采购项目,相同品牌产品无强制性法律条款,遵循采购文件优先原则。文件有约定的,评审小组直接按约定执行;若采购文件未预先约定,评审专家不得在评审现场临时自行约定
五,总结归纳
1、非招标采购项目,相同品牌产品无强制性法律条款,遵循采购文件优先原则。文件有约定的,评审小组直接按约定执行;若无相关载明,可参照品牌竞争原则审慎处置。
2、非招标项目不强制设置核心产品,若采购文件未预先界定核心产品,评审专家不得在评审现场临时自行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