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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关于听证标准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择适用

  • 更新时间 2026-10-05 07:33:58
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关于听证标准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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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关于对法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地方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是2万元以上,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的是5万元以上。上述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也都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况,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则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政府规章规定了较低的听证数额,但依据其例外规定,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作出的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乌市文旅局未组织听证不构成程序违法。
02
延伸阅读
在确定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相对人原则
省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标准与国务院部委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
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规定不一时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判断原则
03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新01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乌鲁木齐市文物局)。

上诉人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乌鲁木齐市文物局)(以下简称乌市文旅局)罚款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被上诉人乌市文旅局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4年9月25日,举报人李某甲向乌市文旅局举报某旅行社涉嫌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2024年9月27日,乌市文旅局通过电话对李某甲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从哪获取的旅游信息”,答“我朋友闫某甲,具体情况就是我们的一个亲子群里面,有一个叫吕老师的,我们联系了这个吕老师,因为这个吕老师是新疆人,她就说想组织大家一起参加一个旅行团,我们就都一起报名,由她来负责联系旅行社并且跟旅行社那边谈好,我记得她叫吕某甲,我们团队有3个家庭,10个人,4个成年人,4个小朋友,还有2个老人,我们三个家庭平常就—起玩,都互相认识,因为最早的时候我没有报名,是他们9个人报名的,我是后面才去报名的,后面她给我发了一个二维码,我扫了这个二维码也很奇怪,扫出来是一个桌球俱乐部,我想的都是熟人,他们应该也都签订了合同,我就把钱付掉了,谁知道他们服务很差,我就投诉了”“我付了1个人2万多”“定的是3号到16号共14天,行程主要是去北疆行”“我们团里面的孩子以前跟着这个吕老师学习,吕老师不是搞旅游的,他说他是新疆的想回新疆,问大家有没有意向,有意向的话她就联系旅行社,然后我们一起去,后来我们信任嘛,她说她联系好了,叫疆行志,她说我们和旅行社去签就可以了,我们后来就去报名,包括价钱什么的,都是他们定的,接待包括提供服务都是旅行社来提供的,吕老师是我们团队中的一员,相当于帮我们照顾孩子这种”,李某甲称负责接待的就是疆行志,有一个领队,是4辆车。李某甲通过电子邮件向乌市文旅局发送了投诉材料及微信群截图,李某甲提交的支付记录截图显示其向水磨沟区某俱乐部支付22,688元,微信群截图显示名称为“新疆定制游·8月3日-8月16日”,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群中有微信名“王子麻麻”发布电话等信息,微信名“说真的”在群中发布行程相关通知;李某甲提交了另外两个家庭汤某、樊某的联系电话。2024年9月30日,乌市文旅局通过电话对汤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汤某称是一个朋友叫吕老师,和他们都认识,报名了这个团,一共10个人,都是朋友,是直接转账,转账账户就是疆行志,称吕老师给其发过合同,都是各自签各自的合同,合同没有保留,称其带着孩子,1个人22680元,一共是14天,加起来就是4万多块钱,分两次支付,一次3万多给了疆行志,一次是给了吕老师;称没有导游,有一个队长是司机,共4辆车,4个司机,还有2个老师,1个吕老师和她小助理,还有个地理老师,一共17个人;称疆行志负责安排行程,一开始给了一个大致的行程,但是吃什么、住什么都是临时随机的,都是他们决定;称建过微信群,可能是王某乙,可能是司机,记不得了;称高某是领队,是带头的。汤某通过电子邮件向乌市文旅局发送了其支付费用的截图,显示35376元支付给某旅行社,10000元转给微信名“说真的”。2024年10月8日,乌市文旅局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某旅行社提交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出资人:王某乙、杨某,法定代表人杨某,许可经营业务: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营业执照》载明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乌市文旅局调取的某旅行社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某旅行社的股东是杨某和王某乙。2024年10月12日,乌市文旅局通过电话对樊某进行了询问,樊某称这个旅游其是主要的联系人,旅游是旅行社和其以前认识的人一起合作的,其信任朋友来报的名,称另外2家也是其朋友,因为信任其报名了团;称其所说的朋友是一个姓吕的,平时在厦门,家乡在新疆,其知道的名字叫吕某甲,申请退款的时候旅行社老板娘说了句吕某乙;称行程是14天左右,是找吕女士报名,称吕女士是和旅行社合作的,支付费用是1个人2万几,其是1家人5口,连老人带孩子交了10几万,全团交了20多万;称前期吕女士跟旅行社的老板和老板娘都联系了,但都是口头的,后面的2个家庭都是其帮忙招募的;称前期其和旅行社的2个老板王总和杨总都有直接沟通;称行程最开始说是吕老师精心打造的跟旅行社一起做的,退款的时候学地理的摄影师男孩给其讲这个课程是他跟杨总做的;称旅游信息是吕老师的微信号发出1篇文章,然后其来咨询,吕老师给其说是一个正规旅行社,在新疆做了很多年,在汽车旅行方面在新疆特别资深,因为非常信任这个旅行社,就和他们合作做的这个行程,在这个行程加上她特制的非常用心打造的教育内容。2024年10月14日,乌市文旅局通过电话对吕某乙进行了询问,吕某乙称8月3日来新疆旅游过,带朋友来玩的,找的其朋友某旅行社的帮忙接待,带路线;称其找的疆行志的杨某,团队一共10来个人,3个家庭,旅行社杨某帮找了4辆车,没有导游,行程规划是其找的杨某他们,称最终路线是其和其朋友边走边商量,不包括旅行社;称收费是杨某负责收取费用,因为找酒店、找车都是他们去找,费用都是直接给的杨某;称其支付了5000多,有一个姓周的朋友和其同行,和其一样支付了5000多;称住宿是杨某负责安排,景点门票是姓高的司机帮忙买,司机是杨某找的;称杨某的儿子是其学生,认识很长时间了,其没有签订过旅游合同,杨某没有给其发过旅游合同,称5000元费用付给了其姓周的朋友周某,行程中有一个喜欢摄影的维族小伙子,不知道谁派过来的;称其个人由公众号,在公众号上宣传新疆,其微信名叫“吕某甲”,姓周的朋友微信名叫“讲真的”。2024年10月16日,乌市文旅局对杨某进行了询问,杨某称“行程是6月份的时候,吕某乙说他朋友要来新疆玩,和她一起,我和吕某乙认识很多年了,然后他们罗列想去的地方,吕某乙让我帮忙规划行程,串联行程,交通方面我用了自己、朋友及亲戚的共4辆车,来回机票火车票都是他们自己买的,开车的3个司机都是我朋友,1个是我姨父;用餐方面,都是12个人自己商定的;住宿方面是王某乙前期都以个人名义预定好的,王某乙是我爱人;景点游玩方面,是高某以个人名义买的票;费用方面,10个人全部加起来226880元,以实际消费为主,多退少补,这笔钱一部分打给了吕某乙和她的小助理,一部分打到了某旅行社的公账上,一部分打到了我个人的账户上,还有一笔打到了我名下的台球厅的账户上”称“吕某乙给我说的钱汇到一起,方便付款,吕某乙给我说这也是她朋友的要求”,称费用是其和吕某乙以及周老师一起管理的。2025年2月18日,乌市文旅局通过电话对高某进行了询问,高某称其是王某乙的朋友,称“当时是王某乙说他几个朋友过来玩儿,他说帮忙一块儿带着玩一下,没有说什么旅行社啊之类的”“大概应该是3个家庭”“行程中有4辆车”“都是王某乙的车”“门票是我买的”“(买门票的钱)是王某乙给的”称平时走的行程支出主要是其负责,是王某乙安排让其负责这些,王某乙和杨某是夫妻。乌市文旅局提取的闫某乙与微信“说真的·小助手新疆旅游”显示,闫某乙向对方转账10000元,对方回复“收到闫某甲、李某乙,8月4日-8月17日14天新疆游订金10000元,尾款将于6月9日交并签订合同”。乌市文旅局提取的证据其工作人员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人员问“杨总,我想问一下您在笔录中说的吕某乙想做亲子游您给吕某乙发了空白合同资质。吕某乙所说的亲子游是不是8月4日的行程”,杨某回“不是8月4日这次,是很久以前她咨询过”。乌市文旅局提取的证据“吕老师团工作群”显示,吕某乙微信在群中语音发“所以说这个,我跟你讲,其实也是一个基于信任的问题,就相当于我1000%的信任那个谁,王总和杨总,就他们绝对不会像其他旅游公司那样那种的,说为了自己多点利润什么的,然后去那个什么坑,坑那个我们的这个游客,或也不说坑,就是说能升值。我信他们肯定不是这样,因为都说了这个团本着说我们没有什么特什么利润空间,然后要赚多少钱,人家开了几十年这个旅游公司,人家不差说我们这一个团对不对”。乌市文旅局提取的证据微信群“新疆行VIP服务群”微信昵称“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2024年6月2日在该群中发“高标于中标区别”等内容,对不同标准的车辆、住宿、餐饮、司机、景区门票、服务、行程、保险等进行说明,樊某在群中问“咱这个是中标还是高标”,微信昵称“吕某甲老师”在群中发表自己的理解,“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吕某甲老师”随后回复“咱这妥妥的高标水平”,“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发“吕老师这次定制的行程因为都是朋友,也是想长期能合作下去,所以在标准上呢我详细一点可以告知您1车辆,我们这次选用的都是进口的全尺寸越野车,车型呢,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也就是霸道,丰田坦途,福特猛禽等车型,一车只坐三个客人,一名专职司机服务2住宿呢全程携程四钻标准双人标准间,比如景区或者县城这样的小的区域如果没有这个标准酒店我们般选用当地最好的酒店住宿3用餐,全程所到沿途特色餐绝对不是旅游团餐,有可能有时候我们只吃一碗面,但一定是这里的特色,也有可能我们会去吃民族歌舞大餐,但一定是当地特色”“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发“不知道我这样写您能不能理解”,樊某发“对我来说最大的特色就是吕老师同行”,问“吕老师跟您公司领队导游一起带吗”,“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回“其实我们说再多,这个事情,就是您对吕老师的信任,然后吕老师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和吕老师不是认识一天两天……”,“吕某甲老师”回“陪你们一起”。微信“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是某旅行社股东王某乙。2025年3月25日,乌市文旅局向某旅行社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调查的具体内容、查明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处罚结果,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旅行社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自愿脱团证明》等证据,《自愿脱团证明》内容为“樊某、汤某、闫某甲等一行十人,参加新疆伊犁十四日游学团费共计226880元,经与带队人吕某乙老师双方友好协商,扣除8/3日至8/7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余款173420退回,自8/7日零点起樊某、汤某、闫某甲等一行十人在新疆发生的一切行程、安全与吕老师无关。”樊某、闫某甲、汤某、李某甲在该证明上签字。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25年4月7日作出(乌)文综罚字〔2024〕F0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持有《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经营地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路××号某大厦××室;某旅行社组织接待了2024年8月4日至8月17日14天旅游团,团队共有10名旅游者,10名旅游者共支付团费226880元,其中196880元均支付至某旅行社账户中,费用包含落地新疆以后的饮食用餐、景点门票、加油、过路费以及住宿费用,团款费用由杨某、吕某乙以及周某共同管理,杨某配偶即某旅行社另一出资人王某乙安排司机高某负责购买行程过程中的饮食、住宿与景点门票;杨某按安排行程并于王某乙安排酒店、车辆、餐饮等服务;该团旅游者未签订过旅游合同;杨某退还10名旅游者132723元,周某退还10名旅游者30000元定金以及与吕老师的10697元的平摊费用;自2019年12月20日起,某旅行社股东和出资人仅有杨某、王某乙二人,其中杨某为法定代表人,二人实际完全控制该公司,杨某、王某乙二人通过微信群向旅游者介绍旅游团标准、管理团费并实际安排旅游服务,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不可分割,且该团以总价收取旅游者团费并为旅游者提供行程安排、食宿、景区门票、交通服务,应当认定为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杨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称该团使用4辆车为自有亲戚及朋友的车,并通过微信提供车牌号新××××××、新××××××、新××××××、新××××××,又称该4辆车为配偶王某乙名下的车辆,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协查,新××××××等4辆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乙、杨某等人个人,乌市文旅局无法确定上述4辆车是否属于某旅行社向他人订购的产品和服务。乌市文旅局认定某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旅游)》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某旅行社立即改正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行为,决定给予某旅行社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旅行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旅行社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乌市文旅局作为辖区内负责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关于某旅行社是否提供了案涉旅游服务。《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针对本案,根据乌市文旅局提交的“新疆行.VIP服务群”微信群2024年6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旅行社股东王某乙(群中微信昵称“新疆发现探索私享旅行”)在群中介绍宣传案涉旅游行程的特点、标准等内容,并称吕老师这次定制的行程因为都是朋友,也是想长期合作,并给旅游者之一的樊某对案涉旅游服务的标准进行详细讲解;根据乌市文旅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支付记录可知,案涉旅游服务的费用大部分均打入某旅行社的账户,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杨某、股东王某乙具体安排本次旅游的行程、车辆、司机、门票、住宿、餐饮、观光等服务内容,属于提供旅游服务,并非某旅行社所称其仅是帮忙。对于某旅行社称其公司未招徕游客组织旅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旅游活动是吕某乙、樊某等直接联系旅游者,组成十人的旅游团,由某旅行社收取了大部分旅游费用,并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负责旅游行程,提供各项旅游服务,应当认定为某旅行社提供本次旅游服务。关于乌市文旅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本案中,某旅行社为李某甲在内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但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乌市文旅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旅行社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某旅行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对某旅行社的意见进行了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某旅行社所称乌市文旅局未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较低的听证数额,但该条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即自治区政府规章规定了对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听证额度的适用,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未组织听证符合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市文旅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某旅行社的听证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法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但该条同时明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即属于较大数额,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该办法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该表述系授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义务条款。乌市文旅局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在面临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听证标准有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告知听证权利。乌市文旅局直接以部门规章标准为由拒绝听证,亦未对为何不适用地方标准作出说明,剥夺了某旅行社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旅行社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5行初306号行政判决;2.撤销某旅行社作出的(乌)文综罚字〔2024〕F0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乌市文旅局承担。

被上诉人乌市文旅局答辩称,1.某旅行社为李某甲在内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但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违反了《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某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不属于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乌市文旅局未组织听证符合规定,并未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乌市文旅局认定某旅行社存在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违法行为,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某旅行社上诉认为其仅是提供帮助,并非案涉旅游活动的提供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一)安排交通服务;(二)安排住宿服务;(三)安排餐饮服务;(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五)导游、领队服务;(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本案中,根据乌市文旅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询问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王某乙在“新疆定制游·8月3日-8月16日”“吕老师团工作群”“新疆行·VIP服务群”等微信群中,以某旅行社名义主动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具体负责行程、住宿、车辆、司机、门票、餐饮、观光等核心经营活动,且已收取了案涉旅游服务的大部分旅游费用,属于实质性提供旅游服务活动。

关于乌市文旅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行者签订旅游合同。”某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乌市文旅局对某旅行社处以罚款30000院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旅行社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乌市文旅局参照《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旅游)》相关规定,在“一般行政处罚”(2.6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罚款30000元的决定,处罚幅度适当。乌市文旅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某旅行社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某旅行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乌市文旅局依照规定对某旅行社的意见进行了审核,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某旅行社上诉主张乌市文旅局未组织听证,剥夺某旅行社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乌市文旅局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作出的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乌市文旅局未组织听证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某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旅行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茜

审  判  员    朱 虹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婷婷

转自 行政法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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