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一个案例,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管网改造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业绩为不少于 1000 万元。甲公司参与投标但因业绩原因被否决投标,因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有误 —— 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业绩截图中,虽然中标金额为 1120.45 万元,但显示项目总投资金额为 647 万元。评标委员会认为两项数字存在矛盾,且投资额 647 万元小于 1000 万元,因此取消了甲公司投标资格。
甲公司随即提出异议,指出公共服务平台上投资额 647 万系平台录入错误,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 1120.45 万元)、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金额1120.45 万元)、合同协议书(金额1120.45 万元),均能证明业绩在1000 万以上。根据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规定:“投标人须在投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提供该业绩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网页截图,截图数量不限,但须反映完整的网站名称、工程名称、中标单位名称(或承包单位名称或施工企业名称),每张截图需清晰显示完整网址方为有效。若截图能反映业绩要求对应的业绩信息(如竣工时间、工程类别、工程造价、工程规模等),则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若截图不能反映业绩要求对应的业绩信息,应提供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项目可提供项目发包人出具的项目直接发包情况说明或证明文书代替)、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中的一种或几种作为证明材料。” 甲公司认为,自己已提供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业绩满足要求,不能否决其投标。
异议经评标专家复核后未被采纳。专家依据的是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 3 条 “注:投标人应对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含截图)的真实性负责。当以上业绩证明材料体现的竣工时间、工程类别、工程造价、工程规模等信息不一致时,按不利于投标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于是投标人发起投诉,并附加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委工作人员录入业绩信息时有误(漏录了 473 万元)。但投诉仍被驳回。
投标人仍不放弃,发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认定投诉处理有误,责成区公管局撤回投诉处理决定,重新进行认定。
整个案例就此结束,至于后面重新处理后的结果是什么,案例材料中没有交代。
这个事儿仔细想下,似乎三方面都有自己很站得住脚的理由:
1、投标人:业绩有误是区建委工作人员的失误,而且我还提供了其他佐证材料;
2、专家及公管局:招标文件规定了如果信息不一致要按不利于投标人解释,而且投标人发现这个错误应该在投标之前就找区建委出证明;
3、行政复议审核单位:既然有那么多佐证材料可以证明业绩信息,干嘛非揪着一个截图不放?
这个案例反映出来一个问题,就是招投标从业者多是以形式来判定对错,而法律从业者普遍是从是否为真实意思表达出发思考问题。具体到这个案例,对于招投标从业者,其实大多数会认为专家做的没错,既然招标文件已经规定了信息不一致要做对投标人不利解释,这么评审当然没问题。但是法律从业者则会认为,这个事情的本质是看投标人有没有做过1000万以上项目,从现有证据来看,很容易证明他是做过的,至于材料有点瑕疵,无关紧要。
孰对孰错其实也不好说,以事实为依据当然会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选择,但因为评标专家和一般的招投标工作人员不具备法律从业人士的专业素养,让他们像法官一样,从立法本意、真实意思、司法裁判技术角度出发进行评审,实在有些勉为其难。因此只按形式评审,既简单,又便于项目招标采购环节高效的执行。
要解决这个难题,一是希望大项项目可以在评审中引入法律专家,或赋予招标代理机构解释权;二是可以制定详细的评标标准,这个标准不是招标文件里的评分办法,而是由行业监管部门制定的国标或行标,具体到评标整个环节,应该有个统一标准指导评标专家在面对各种问题时,应该采取什么方式来处理。这个标准不能像法规那样只是给一个原则性的意见,应该更具体一下。比如证件过期但网站可以查询为有效的、业绩疑似造假的、前后不一致(内容是否为实质性内容应区别对待)的、税金算错的、税率填错的等等等等。在有了一个统一标准之后,无论是评标专家还是监管部门在处理这类事情时就能基本做到尺度一致,对于投标人来说也不至于无所适从,比如经常有投标人遇到过,一个材料以前投标都没问题,但是这次就被废了的情况。也有人说对于这类情况的处理,法规基本都给了原则,怎么处理是属于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我不太同意,我觉得专家自由裁量权应该用在主观分上,客观情况,还是要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态度。
最后,提醒一下投标人,自己投标材料有问题的时候,即使不是由自己导致的,最好也附一个说明,要让评审专家清楚的明白为啥材料有错误,不要想当然的认为专家知道。